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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尤夕红、许海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夕红,许海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夕红,男,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金坛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金坛区。被告人尤夕红曾于2017年5月23日在长荡湖使用禁用渔具违规捕捞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执法大队处罚。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常州市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溧阳市检察院决定并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海姐,女,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金坛区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金坛区。被告人许海姐曾于2017年5月23日在长荡湖使用禁用渔具违规捕捞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执法大队处罚。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溧阳市检察院决定并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在长荡湖禁渔期内,驾驶玻璃钢小船在长荡湖湖头港附近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暗地笼进行非法捕捞,捕获各类渔获物2.98公斤,后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抓获。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尤夕红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或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海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溧阳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长荡湖封湖禁渔通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全湖禁渔期。2017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在长荡湖禁渔期内,驾驶玻璃钢小船在长荡湖湖头港附近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暗地笼进行非法捕捞,捕获各类渔获物2.98公斤,后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讯问后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如实供述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作案工具被扣押,渔获物已由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渔政监督大队执法人员放归长荡湖。另查明:1.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曾于2017年5月23日在长荡湖使用禁用渔具违规捕捞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执法大队处行政处罚;2.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的供述,辨认笔录,长荡湖封湖禁渔通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曾于2017年5月23日在长荡湖使用禁用渔具违规捕捞,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执法大队处行政处罚,现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尤夕红、许海姐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夕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海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地笼3条、玻璃钢船1只、汽油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莹书 记 员 沈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