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俊帅、田庆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帅,田庆辉,田心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帅,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洪刚,天津岐丰律师事物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庆辉,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田心华,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所律师。上诉人李俊帅因与被上诉人田庆辉及原审第三人田心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俊帅申请追加田心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冀0534民初689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田心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2016)冀05民终3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3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李俊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庆辉除给付上诉人工程质保金31100元外,还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7999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第三人田心华不具备本案的诉讼地位。原审过程中原告李俊帅申请追加田心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向田心华主张权利,未向田心华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清河法院(2016)冀0534民初689号判决第三人田心华给付原告工程款129924元,一审判决后,田心华不服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发回后的诉讼中原告明确提出不追加田心华,只审理李俊帅与田庆辉之间的纠纷,但一审仍允许田心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二、田庆辉给予田心华28万元,田心华收取28万元,均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对田庆辉、田心华主张的田心华与李俊帅系合伙关系没有支持,但同时认为“”错误。原审第三人田心华述称,其与李俊帅为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涉案工程,并且其在现场监督施工,李俊帅基本不参与管理,工程的材料、采购以及工人工资都是由其负责,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施工问题田庆辉也是和田心华沟通,其所支取的28万元全部用于工程的材料采购以及工人工资。田庆辉答辩称,李俊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俊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田心华介绍,2015年4月29日被告田庆辉(甲方)与原告李俊帅(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将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北区冲焊厂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总价款58万元,拨款方式为采用总包干的方式计价,扣除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之外应付工程款551,000元,施工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该工程现已完工交付使用。至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48,900元,其中包括李俊帅自己签字支取的88,900元,分别为2015年9月28日支取6,000元,2015年10月2日支取3万元,2015年10月12日支取2,000元,2015年11月27日支取400元,2016年1月25日两笔支取30,500元,另外还支取2万元;李俊帅和田心华二人共同签字由李俊帅支取的18万,分别是2015年7月24日支取2万元,2015年8月26日支取16万元;田心华自己签字支取28万元,分别是2015年6月4日支取15万元,2015年7月15日支取10万元,2015年7月16日支取2万元,2015年7月28日支取1万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工程款31,100元未支付,其中包括之前扣除的质保金29,000元。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田心华参与了原告的管理,其支取的工程款28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等费用。李俊帅和田心华均认可工人是李俊帅找的,施工工具是李俊帅的,当时工地上有李俊帅找的姓任的和姓王的两名技术人员在场。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出不再申请田心华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一审中原告申请追加田心华为第三人,原审判决后,第三人不服上诉引起本案,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事实已经过一审、二审,且第三人对查清本案事实具有关键性影响,原告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第三人田心华称与原告李俊帅是合伙关系,证人证言仅可证明田心华在现场负责管理,发放工程款等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合伙关系,且李俊帅也不认可,对田心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建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无异议,认定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田心华支取28万元工程款性质,田庆辉基于田心华联系介绍工程,在工地负责管理的客观情况,及田心华支取款项跨越两个多月时间,李俊帅一直未提出异议的事实,田庆辉有理由认为田心华系李俊帅一方人员,其向田心华支付的28万元款项,应认定为田庆辉向李俊帅支付的工程款。现扣除向原告、第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外(580,000—268,900-280,000),被告尚欠31,100元未付,应予支付给原告。判决:一、被告田庆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俊帅工程款31,1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俊帅对第三人田心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俊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原告李俊帅负担5370元,被告田庆辉负担59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田心华是否具备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田心华从田庆辉处领取28万元的能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田心华的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关于田心华从田庆辉处领取28万元的能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问题。田庆辉主张田心华和李俊帅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诉争工程的造价单价是其与田心华协商的,后田心华联系李俊帅共同施工。虽田庆辉没有证据证明李俊帅与田心华系合伙关系,但诉争的工程系由田心华联系介绍,田心华具体在工地负责管理,及田心华支取款项跨越两个多月时间,李俊帅一直未提出异议,基于上述事实,田庆辉有理由认为田心华系李俊帅一方人员,其向田心华支付的28万元款项,原审认定为田庆辉向李俊帅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俊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上诉人李俊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新 戈审判员 何 秀 艳审判员 秦一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雨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