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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荣兰与吴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兰,吴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3126号原告:陈荣兰,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凯,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1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0437B(1-1)。负责人:陈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系公司员工。原告陈荣兰与被告吴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巍、被告吴凯、被告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139072.69元,其中医疗费181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误工费28980元(180天×161元/天)、护理费8700元(75天×116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20×0.1)、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物损失35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皮鞋、衣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6时25分许,吴凯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化肥厂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荣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吴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荣兰无责任。陈荣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终结后陈荣兰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去钉费用约10000元,两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共为180天、75天、105天。皖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吴凯赔偿。陈荣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以及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信息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评定,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6.当涂县团结街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7.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油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及交通费用情况;8.医疗费发票六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吴凯、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垫付费用;3.不支持误工费,原告职业是老师,按照司法解释,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收入实际减少部分计算,且原告应当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对账单;营养费期限过高,认可30元每天,认可30天;护理费100元每天,认可12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协商不成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认可5000元左右;财物损失认可车辆维修费350元,对衣物损失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4.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吴凯、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6时25分许,吴凯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在当涂县姑孰镇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化肥厂路段时,车身右侧与陈荣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荣兰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吴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荣兰无责任。陈荣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终结后陈荣兰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度受限,经测算左腕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陈荣兰目前左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经评估二次手术去钉费用约为约需10000元;3.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另评定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15日。皖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荣兰事故发生时系当涂县团结街小学在编教师。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当涂县团结街小学调取了2017年团结街小学奖励性绩效工资考核发放表一份;同时向财务室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财务室倪敏陈述:陈荣兰系我校正式职工,其工资包括每月按时发放的固定工资、安全责任奖(每月100元)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三部分,陈荣兰事故发生后共请假四个月,我校按时发放了固定工资,但扣除了其安全责任奖400元、奖励性绩效工资964元,共计13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吴凯驾驶机动车辆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事故车辆的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标准,对原告方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荣兰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8110.6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凯对承担10%非医保用药(1811元)予以认可,故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6299.69元,吴凯承担1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9天,标准参照本地司法实践30元/天。3.营养费31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两次营养期限分别为90天、15天,根据司法实践,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8700元,陈荣兰鉴定意见的两次护理期限共计75天,原告诉请按照116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参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系当涂县团结街小学在编教师,且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共计1364元,本院对该项实际损失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6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8.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11.财产损失350元,原告提供的电动车配件及维修发票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损失共计3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衣物、皮鞋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9256.69元,扣除被告吴凯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811元,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07445.6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荣兰各项经济损失107445.69元;二、被告吴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兰医药费1811元;三、驳回原告陈荣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吴凯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益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素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