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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朱夕彬、甘靖与张凤银、朱家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靖,朱夕彬,朱家庚,张凤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946号原告:甘靖,男,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朱夕彬,女,住北京市宣武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萍,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高,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庚,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张凤银,女,住北京市丰台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刚,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靖、原告朱夕彬与被告朱家庚、被告张凤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靖、原告朱夕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高、被告张凤银及其与朱家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靖、朱夕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朱家庚、张凤银返还定金10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朱家庚、张凤银赔偿甘靖、朱夕彬支付的中介费102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朱家庚、张凤银给付违约金40.80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5.诉讼费由朱家庚、张凤银承担。事实与理由:朱家庚与张凤银系夫妻。2016年2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家庚、张凤银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前泥洼三区9号楼6层一单元603室房屋一套以204万元卖给甘靖、朱夕彬。甘靖、朱夕彬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朱家庚、张凤银先后支付了十万元定金。后再办理相关手续时,朱家庚、张凤银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给甘靖、朱夕彬。因朱家庚、张凤银的根本违约行为,给甘靖、朱夕彬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朱家庚、张凤银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3月初已经解除,对于不能履行合同,朱家庚、张凤银没有主观上的恶意,涉案房屋是朱家庚、张凤银的唯一住房,朱家庚、张凤银只收取了10万元定金,而且同意退还。甘靖、朱夕彬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朱家庚、张凤银同意给付一定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甘靖、朱夕彬的实际损失,希望法院考虑朱家庚、张凤银的实际赔付能力,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已包括相应损失,甘靖、朱夕彬不应一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家庚与张凤银系夫妻。2016年2月6日,朱家庚(出卖人)与甘靖(买受人)在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房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甘靖向朱家庚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共59.63平方米,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04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买受人采取公积金贷款付款的方式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任意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守约方催告后15日内仍未履行该义务,如合同可继续履行的买卖双方须继续履行,违约方须按该房屋成交总价的1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构成本合同解除情形的,使用本合同第十条合同解除条款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其中(一)如买受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本合同自买受人向出卖人发出的书面通知送达出卖人之日起自动解除。出卖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收取的买受人的全部付款返还给买受人,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出卖人逾期将买受人已经支付款项返还给买受人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出卖人承担。另解除合同后,出卖人须配合买受人办理注销网上签约等手续,如未办理买受人可单独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二)如出卖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同日,朱家庚、甘靖与存房公司还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和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甘靖向存房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0200元。同日,朱家庚与甘靖还签署了购房资格协议与公积金贷款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张凤银与朱家庚签署了配偶同意出售声明。同日,甘靖与存房公司签订了搜房综合保障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甘靖向朱家庚支付定金10万元,甘靖向存房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0200元。2016年3月15日,甘靖、朱夕彬向朱家庚发出催告函,要求朱家庚按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5月2日甘靖、朱夕彬再次向朱家庚发出告知函,告知函载明:因朱家庚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明确告知房屋不出售,朱家庚已构成违约,现甘靖、朱夕彬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朱家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催告函均通过EMS形式向朱家庚发出,朱家庚称未收到。庭审中,朱家庚、张凤银称在被通知需要办理网签的时候就告知甘靖、朱夕彬不再出售房屋了。本院认为,朱家庚与甘靖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朱家庚、张凤银拒绝与甘靖、朱夕彬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并明确告知对方不再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甘靖、朱夕彬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朱家庚、张凤银已收取的10万元定金,应予退回。朱家庚、张凤银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0万元。对于甘靖、朱夕彬要求朱家庚、张凤银赔偿利息损失及居间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违约金已能填补甘靖、朱夕彬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甘靖、朱夕彬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朱家庚与甘靖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家庚、张凤银退还甘靖、朱夕彬定金1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家庚、张凤银给付甘靖、朱夕彬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甘靖、朱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3元,由甘靖、朱夕彬负担1696元(已交纳),由朱家庚、张凤银负担11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伊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