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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程某与朋友蔡某等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万国摩托车配件市场旁边的一家餐馆吃饭并饮用白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牌号为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欲返回湖北省潜江市。当日22时32分许,当车行驶至武汉西收费站入口处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程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