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军波与王磊合伙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波,王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795号原告:马军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峰,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原告马军波与被告王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被告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合伙经营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麻张村柳家组东盛汽车维修部。2017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以分转承包的形式将汽车维修部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35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7年9月10日给付原告,时至今日,原告分文未取,被告拒不履行签订的协议,故成诉。被告王磊对于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及拖欠原告5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磊认可原告马军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让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军波转让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