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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8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水旺与霍铁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旺,霍铁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8640号原告:郑水旺,男,汉族,1951年9月13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霍铁军,男,汉族,成年,住汝州市。原告郑水旺诉被告霍铁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郑水旺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铁军清偿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被告霍铁军在我担保下向张豪杰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给张豪杰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霍铁军作为借款人、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张豪杰催还借款,被告霍铁军一直未还。无奈之下,我于2016年4月16日代替被告霍铁军偿还了张豪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30000元。之后,我多次上门讨要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以躲避、拒接原告电话的方式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霍铁军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开庭时缺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两份证据:1、被告霍铁军在原告郑水旺担保下于2012年4月20日向张豪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霍铁军向张豪杰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张豪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替被告霍铁军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存卷备查。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霍铁军于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郑水旺的担保下向张豪杰借款20000元,并共同向张豪杰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5%。之后,由于张豪杰不断催要,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铁军于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郑水旺的担保下向张豪杰借款20000元本金,口头约定月利率1.5%,之后,由于张豪杰不断催要,原告郑水旺于2016年4月16日代替被告霍铁军向张豪杰偿还2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原债权人张豪杰并给原告出具有代为还款证明,原告郑水旺与被告霍铁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10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霍铁军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水旺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霍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