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0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兴月与孔鹏智、刘贵清、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月,孔鹏智,刘贵清,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2民初1758号原告吕兴月,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广,辽源市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鹏智,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刘贵清,住所地地源市。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晨风小区南门。法定代表人:马兴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890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吕兴月与孔鹏智、刘贵清、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吕兴月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吕兴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吕兴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吕兴月。审判长  沙天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孝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