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XXX与方宣桂、邱二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方宣桂,邱二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819号原告XXX,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宣桂,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邱二秀,女,汉族,成年,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XXX诉被告方宣桂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宣桂、邱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宣桂于2013年六七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邱二秀立下保证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现两被告均没有支付该款项,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00元并支付1%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方宣桂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邱二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宣桂在2013年六七月份在原告XXX处购买家具,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XXX沙发货款贰万肆仟壹佰元整(¥:24100.00元)。今欠人:方宣桂二0一五年二月十四”。被告邱二秀写下“宝证书”承诺2015年农历12月16日(公历2016年1月25日),但并没有写明支付该货款的相关内容。该24100元货款两被告没有支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XXX要求被告方宣桂支付货款241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二秀写下“宝证书”承诺2015年农历12月16日(公历2016年1月25日),但并没有写明支付该货款的相关内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宣桂、邱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宣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货款241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方宣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