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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湖北金林原种畜牧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林原种畜牧有限公司,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109号原告:湖北金林原种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信合大楼12层。法定代表人:林万清,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虎头山。法定代表人:陈亚军。原告湖北金林原种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林畜牧公司)诉被告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君武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到庭,被告君武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林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157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种猪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长大二元母猪101头,计币215792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种猪后,其法定代表人陈亚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货款21579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金林畜牧公司(甲方)与被告君武牧业公司(乙方)签订《种猪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二元母猪101头,共计人民币215792元。乙方所欠货款必须在提猪起90日内付清(90日内还款不收利息),超过90日,乙方未付清所欠款项,乙方必须按欠款金额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时间按提货欠款之日起计算),甲方保留追索欠款权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金林畜牧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君武牧业公司交付种猪,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军向原告金林畜牧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金林公司种猪款贰拾壹万伍仟柒佰玖拾贰元,¥215792.00元,欠款人陈亚军”。后原告金林畜牧公司多次向被告君武牧业公司主张支付欠款,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君武牧业公司与原告金林畜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林畜牧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而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金林畜牧公司要求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支付215792元货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武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金林原种畜牧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5792元及利息(以215792元货款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15日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被告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佑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