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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594张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富,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富于2017年1月10日晚,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海“梦缘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宋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在“梦缘网吧”前面“沙县小吃”附近持刀将宋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全身多处创口累计达21.8cm,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富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人马某、霍某、孙某、颜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富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临床)字[2016]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富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