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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沈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沈娟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沈娟(系被告人XX配偶),女,1975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海门市。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沈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沈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中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XX从上海市凯旋门、虬江路等地地摊上及他人处购买“袋鼠精”、“增粗延时王”、“美国黑金”、“Vigour”、“伟哥100”、“金枪王”、“德国黑贝”、“极草狼”、“延时王”、“狼1号”等性保健品,并在其经营的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243号爱意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由被告人沈娟进行销售。经鉴定,被告人XX、沈娟所销售的“袋鼠精”、“增粗延时王”、“美国黑金”、“Vigour”、“伟哥100”、“金枪王”、“德国黑贝”等七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两被告人处扣押“袋鼠精”4盒、“增粗延时王”9盒、“美国黑金”2盒、“Vigour”16盒、“伟哥100”5盒、“金枪王”3盒、“德国黑贝”13盒、“极草狼”3盒、“延时王”2盒、“狼1号”2盒、“RedViagra”空盒40盒、“硬到底”空盒19盒,现暂存于海门市公安局。审理中,两被告人已退出非法所得(销售得款)人民币18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XX、沈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手机微信截屏等书证;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沈娟的辨认笔录;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袋鼠精”等产品的情况说明;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XX、沈娟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沈娟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暂存于海门市公安局的“袋鼠精”四盒、“增粗延时王”九盒、“美国黑金”二盒、“Vigour”十六盒、“伟哥100”五盒、“金枪王”三盒、“德国黑贝”十三盒、“极草狼”三盒、“延时王”二盒、“狼1号”二盒、“RedViagra”空盒四十盒、“硬到底”空盒十九盒,均予以没收。四、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XX、沈娟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禁止被告人XX、沈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杨姝书 记 员 管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