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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执异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永晔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永晔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卓信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4执异3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永晔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939号3幢213室。法定代表人:朱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文,男,上海永晔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48号附属用房101室、103室。法定代表人:于永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卓信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杨园南路116号3幢220室。法定代表人:张德璜,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海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熔,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泰富公司)与上海永晔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晔公司)、上海卓信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晔公司对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晔公司称,请求撤销评估公司作出的京东华估(2017)字第304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事实和理由为:1.评估过程中的实地勘察,未通知永晔公司参与;2.评估资料是由美瑞泰富公司单方提供,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而本次评估报告中仅有两位具有评估资格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于法有悖。美瑞泰富公司称,实地勘察前已经通知永晔公司,评估资料亦并非其单方提供,永晔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至于鉴定人员问题,永晔公司引用的规定系鉴定机构申请从业需要具备的条件,而并非每次执业时需要三名以上鉴定人,该部分异议属于永晔公司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查明,本院在美瑞泰富公司申请执行永晔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曾委托评估公司就被执行人永晔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部分商业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此后评估公司向本院出具京东华估(2017)字第304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经审核执行卷宗并向执行承办人员核实,本院在执行美瑞泰富公司与永晔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期间,曾多次致电、致函联系永晔公司,但均无有效回应,且本院在被执行房产处分别张贴了查封公告及拍卖公告,但期间永晔公司从未主动联系执行人员。至于评估公司评估期间依据的资料,主要是房屋坐落、面积等信息,系从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所得。因此,本院对永晔公司主张的勘验期间未通知其参与、评估资料未经质证等行为存在执行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永晔公司第三点异议事由,其引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系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并非针对鉴定、评估机构办理具体业务的要求,故永晔公司该项意见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永晔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崔智瑜审 判 员 马智辉审 判 员 吴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张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