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胡荟霞与郭瑞、王德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荟霞,郭瑞,王德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4407号原告:胡荟霞,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彬、赵家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王德怀,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胡荟霞与被告郭瑞、王德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荟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彬、赵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王德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3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6月止,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进行销售,原告已将服装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523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8月15日之前结清货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二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瑞、王德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至6月份,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服装销售处购买服装进行销售。原告将二被告所购买的服装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服装款523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因本人王德怀、郭瑞欠胡荟霞货款伍万贰仟叁佰元整52300元,本人保证八月十五号之前还清,8月4号之前先还一部分,如不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郭瑞、王德怀(按有指印),2017年7月31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主动向原告支付服装款5000元。下欠服装款4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欠条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服装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即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交付服装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服装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服装款473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服装款47300元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王德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荟霞服装款47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待还款之日一并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胡荟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郭瑞、王德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