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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执7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陂路支行与文芳、刘健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陂路支行,文芳,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751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陂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97、99、101、103、105、107、109号,组织机构代码19065703-7。负责人:凌美章。委托代理人:余关宝、龙洋,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被执行人:文芳,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刘健,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关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陂路支行与文芳、刘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文芳、刘健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陂路支行支付欠款本金123922.89元、利息14110.56元、滞纳金57281.76元及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调解书确定的标准计算),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1155元、公告费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诉讼期间保全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文芳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应元路5号1002房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因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且已抵押给案外人,故本案无法作变价处理。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原诉讼期间保全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套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故无法作变价处理,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7513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彭 佳执行员 陈晓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劳业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