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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533号原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西宁路487号。法定代表人:刘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明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四川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西一建)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西一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荣、田杨,被告江西中煤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熊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西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9156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时间从最后一次结算到支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中煤承建了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该工程修建路基所需碎石、二石、中砂、细沙等材料由我公司提供。被告方前来我公司商量供应材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对材料的单价作出了约定,具体的供货数量以结算单为准。双方达成共识后,原告从2014年3月到2015年5月陆续向被告供应上述材料及回填材料,被告也给原告陆续进行了结算。被告方承诺业主方拨付部分工程款后就支付原告材料款。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在2016年底从业主方将工程款领取,但被告方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西中煤辩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77号判决庭审中查明江西中煤中标承建凉山州中冕公路越西段工程项目,被告分公司负责管理该项目,严世刚与刘国其系越西项目工程合伙人,后严世刚退出该项目,由刘国其继续操盘该项目。刘国其因资金短缺向被告借款,并用其名下的越西南箐沟1-3采区采砂权抵押给被告,并约定经营收入归还借出的本金和利息。在刘国其负责越西项目管理期间,刘国其偷梁换柱让越西一建成为供砂人,而实际上,项目部使用的砂石均为刘国其沙厂的砂石,该沙厂的人工费、电费、加油费以及机械设备维护费等日常生产成本均已经由项目部承担。越西一建主张的涉案路基砂石用量为250735m3,涉案材料款为11915695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经四川华源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竣工结算涉及的地材定额用量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整个工程(包括路面工程、路基工程、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所用地材的路基地材用量为292127m3,其中路基工程地材用量为69886m3。越西一建主张的案涉路基砂石用量远远高于正常路基使用砂石量的3倍多。从越西一建提供的砂石结算上显示出原告越西一建每个月向被告江西中煤供砂,持续一年多,但是期间双方从来没有进行过砂石用量结算。吉瓦伍沙在2017年1月24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越西项目的会计是刘国其和严世刚介绍去的,而原告越西一建提供的江西中煤XW07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结算单上显示有吉瓦伍沙的签字,而吉瓦伍沙2014年4月份才在越西项目部担任会计的,越西一建提供的砂石等结算单明显是虚假的,与事实明显不符。越西一建的股东为刘国其和刘志阳,两人系父子关系。吉瓦伍沙作为越西一建的财务负责人,同时又是越西项目的会计,故越西一建法定代表人刘志阳、越西项目合伙人刘国其、吉瓦伍沙三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编造虚假的《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路基砂石结算单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被告江西中煤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明显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购买砂石协议》,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属于虚假的协议,但是该协议上的公章与被告越西项目部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处开设账户使用的公章,在本院(2017)川3434民初178号案件中经被告申请鉴定,经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的《购买砂石协议》上乙方(盖章)处的“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W07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签署经济合同无效)”红色印文与被告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处标注日期为20145月2日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和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0日的《支付密码器使用协议书》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被告认为该协议系虚假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购买砂石协议》予以采信。2、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的结算单15张(金额共计11851180元),被告对结算单上的签字有异议,认为该签字不是黄建国本人签名,且俞宽坤的签字也不是真实的。但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上及证人黄某当庭的证词,可以证实该签名系黄某本人代“黄建国”所签,而黄某系受被告江西中煤的指派到本案所涉工程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的。同时被告代理词上也认可吉瓦伍沙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会计,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34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认定吉瓦伍沙是被告江西中煤在越西县项目部的会计,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15张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15张结算单均予以采信。3、《越西县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缴款书、《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虽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该组证据能够与《购买砂石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2017年3月12日及2017年3月17日的《情况说明》两份、2017年3月16日越西县水务局、2017年3月17日越西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两份,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越西一建的开采范围系越西县南箐乡小哨沟1-5采区,且系南箐乡境内唯一有经营场所并实际正常生产经营的砂石场,与刘国其抵押给被告的不是同一沙厂,且刘国其办理的沙厂未进行过实际生产经营,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5、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8号文件和凉山州公路管理局93号文件、证人申请书、本院(2017)川3434民初203号调解笔录,该组证据证明黄建国系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经理及吉瓦伍沙系项目部会计和被告对黄建国签字的认可。虽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江西中煤已经履行了500000元砂石款,该组证据正好与《购买砂石协议》、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承包协议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77号判决书,证明刘国其与严世刚系合伙关系。但本院认为,刘国其与严世刚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借款合同书、转款记录、收条,沙厂经营权抵押协议、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抵押设备清单、越西县南箐砂石厂基本信息、《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1月18日《合同》、越西一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越西县丰南色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越西一建民事起诉状及结算单、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中冕公路外购砂石清单等,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3、《执行笔录》及《现场查封笔录》,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2017年3月16日越西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书中证明的内容(即刘国其办理的沙厂经营范围系越西县南箐乡南箐沟1-3采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竣工结算涉及的地材定额用量鉴定报告》,该证据虽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评估用砂量与实际用砂量相差太大,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的砂石量是经过双方相关人员结算确定的,不能以鉴定报告的理论分析来衡量计算原告向被告的实际供砂量。且该鉴定是被告单方面提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照片19张,证明南箐沙厂仍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属于刘国其所有。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越西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5、本院(2017)川3434民初847号庭审笔录,证明虽然吉瓦伍沙是被告的会计,但其系刘国其招聘,听命于刘国其,存在虚假做账的行为。但该笔录中原告杨世刚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最后确认的是与被告江西中煤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所主张的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取得对吉瓦伍沙的调查笔录,证明吉瓦伍沙2014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江西中煤越西县项目部担任会计职务,之前被告公司越西县项目部没有设会计,吉瓦伍沙到任后才将之前的账目建立起来,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的金额为116400元的结算单,是吉瓦伍沙担任被告公司越西县项目部会计之前产生的账,后经吉瓦伍沙复核并签字确认。该调查笔录中,吉瓦伍沙还证实被告江西中煤也支付过原告越西一建砂石款。该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江西中煤中标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并组建了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W07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项目经理俞宽坤,未实际到过项目部。2014年7月10日被告江西中煤以赣中煤行字(2014)68号文件的形式向凉山州公路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将项目经理由俞宽坤变更为黄建国,凉山州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凉路局(2014)93号文件同意被告的项目经理申请变更。黄建国本人也未实际到施工现场履职,由被告委托黄某代替黄建国以黄建国的名义在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以下简称“越西段项目部”)施工现场履职。被告江西中煤越西段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购买砂石,便与原告越西一建达成购买砂石协议,原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越西项目部供应砂石,并于2014年5月23日双方补签了《购买砂石协议》,协议中对砂石的单价及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提供了砂石,双方也按时进行了结算。2014年8月18日被告江西中煤越西段项目部也向原告越西一建支付了500000元砂石款。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在凉山州公路管理局结算并领取,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砂石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砂石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本院提出了砂石用量鉴定申请,且原被告此前已对双方之间的买卖砂石量进行结算,并对结算结果进行了确认和确定,现被告申请鉴定双方之前结算确认的砂石用量,该鉴定申请对其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因砂石用量理论和实际存在出入符合常理,且对双方之前已经确认无异的事实重新鉴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提出的砂石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越西一建是越西县南箐乡范围内唯一一家正常经营生产的砂石厂,该厂位于越西县南箐乡西昌至越西公路(中冕段)右侧,其采砂范围是越西县南箐乡小哨沟1-5采区,也就是原告的“南箐砂场”的生产经营场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越西一建与被告江西中煤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黄建国和吉瓦伍沙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江西中煤的职务行为。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购买砂石协议》,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实际供砂,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在本院审理(2017)川3434民初178号案件中申请对《购买砂石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结论,亦否定了被告在本案中的该主张。另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过500000元的砂石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据双方自愿签订的《购买砂石协议》形成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针对争议焦点2、黄建国作为被告在越西段项目部工程的项目经理,虽然本人未亲自到项目部履行职责,但被告委托了黄某以黄建国的名义签字代为其履行职责,黄某在被告越西段项目部以黄建国名义签字的行为,被告也予以认可,黄某行为依法属被告职务行为。且在本院其他案件中,涉及以“黄建国”名义签字的结算单,被告亦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黄某否认了原告15张结算单上黄建国名字不是其所签,但在被告提交的代理词中,被告陈述:“退一步说,即使是黄某代表黄建国签字”。对于被告越西段项目部黄某代表“黄建国”签字的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得选择性的认可。故黄某以“黄建国”名义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吉瓦伍沙作为被告江西中煤在越西段项目部的会计,其职责是对结算单的审核和财务账的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也对吉瓦伍沙在越西段项目部担任会计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吉瓦伍沙是被告江西中煤在越西县项目部的会计,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吉瓦伍沙在被告江西中煤越西段项目部签字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砂石,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也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过500000元的砂石款,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砂石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原告诉请的11915695元砂石款中,仅有11851180元有证据支持,其余64515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砂石材料款,已在本院(2017)川3434民初178号越西一建诉江西中煤、第三人西昌市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予以扣除,故,在本案中不再扣减。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即2015年6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笔资金的占用利息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算,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砂石材料款118511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1851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94元,由原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建伟审判员  黄 翠审判员  曾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