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长宪、陶力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宪,陶力华,石利军,张超,石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宪,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力华,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现羁押于黄冈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琴,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利军,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现羁押于武昌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琴,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琴,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利琴,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长宪因与被上诉人陶力华、石利军、石利琴、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宪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103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石利军、石利琴、张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陶力华、石利军、石利琴、张���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5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对陶力华、石利琴、张超的签名字迹鉴定错误,不应采用2015年开庭笔录上石利琴、张超的签字作为鉴定样本,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陶力华、石利军、石利琴、张超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长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力华偿还陈长宪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石利军、石利琴、张超对陶力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陶力华、石利军、石利琴、张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长宪与陶力华自2010年相识,2013年8月9日,陶力华向陈长宪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当日,陈长宪实际向陶力华转账1940000元。同年10月13日,陶力华向陈长宪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当日,陈长宪实际向陶力华转账582000元。2014年5月23日,陶力华向陈长宪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当日,陈长宪实际向陶力华转账1940000元。上述借条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陶力华未还款,故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陈长宪与陶力华资金往来存在500余万元差额。案件在湖北省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陈长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陈长宪与陶力华、石利军、石利琴、张超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陶力华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陈长宪偿还借款本息,并由石利军、石利琴、张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陶力华、石利军、石利琴、张超均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5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4年8月10日《协议书》上“陶力华”、“石利琴”、“张超”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石利军被羁押无法提供样本,故未对石利军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陈长宪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陶力华、石利军、石利琴、张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陈长宪与陶力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陶力华未偿还陈长宪借款,侵害了陈长宪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长宪实际向陶力华转账金额为4462000元,应按4462000元认定陶力华所借本金。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陈长宪认为双方有口头约定,但陶力华、石利军、石利琴、张超均对借款利息予以否认,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双方在��条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但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从三次转款金额和借条的金额来看刚好有3%的差额,依据常理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预先在本金中按3%扣除了利息。故对陈长宪要求陶力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陶力华认为其已偿还借款4379000元的答辩意见,根据陈长宪提供的其与陶力华间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双方自2013年4月以来共有500余万元差额,且陶力华如已偿还绝大部分借款而不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陶力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长宪提供的2014年10月8日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上陶力华、石利琴、张超的签名经鉴定与其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签名,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应地对该《协议书》中对利息的约定及石利军、石利琴、张超的连带担保责任亦不予认定。故陈长宪要求石利军、石利琴、张超对陶力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陶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长宪偿还借款本金4462000元;二、陶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长宪支付利息(以446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陈长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00元由陶力华负担(陈长宪已预付一审法院,陶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长宪)。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陈长宪于2015年6月17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就鉴定比对件进行确认时表示同意以该次开庭笔录上石利琴、张超的签字作为比对件。一审法院2016年9月28日审理笔录第9页记载:原告(陈长宪)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另查明,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鉴定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出庭并退还出庭费的申请》及2016年2月19日该鉴定所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反映鉴定人受到陈长宪等人的人身威胁无法出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5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的比对件进行了确认,陶力华认可作为比对件的借条为其本人所写,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开庭笔录上石利琴与张超的签字作为比对件。鉴定意见书亦系法院依据陶力华、石利军、石利琴、张超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摇号择出。陈长宪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真实性、多样性,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5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即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陈长宪要求石利军、石利琴、张超对陶力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长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陈长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捷审 判 员 晏  明审 判 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文 浩书 记 员 伍雅玲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