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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学芳与张中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芳,张中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658号原告:谢学芳,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张中奎,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谢学芳诉被告张中奎民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奎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中奎及时返还欠款2.4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张中奎从原告谢学芳的“金彭电动车”商店购买多辆电动车,截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中奎累计拖欠原告电动车款2.4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中奎未作答辩。原告谢学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中奎未到庭无法质证。原告谢学芳提交了两组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洪埠乡任营村证明;2.张中奎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欠金彭电动车款现金(贰万肆仟柒佰元整)(24700)欠款人张中奎2014.10.19”。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中奎从原告谢学芳的“金彭电动车”商店购买多辆电动车,截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中奎累计拖欠原告电动车款2.47万元。后原告谢学芳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有被告张中奎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学芳和被告张中奎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给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被告张中奎接收电动车后拖欠货款行为,系违约行为且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利息,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谢学芳依买卖合同欠款欠条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2.47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谢学芳欠款本金2.4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张中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呈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