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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5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志芳与林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芳,林耀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401号原告梁志芳,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耀昌,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梁志芳诉被告林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借款50000元给被告,利息为每月20厘即每月利息1000元,原告在当天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41000元,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耀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陈桂龄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月息20厘,介绍人陈桂龄在该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告另主张,借条出具之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并提供了2014年12月8日打印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10月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耀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可证实原被告双方成立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本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0月份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0厘,被告逾期付款,应按该约定支付利息至其款项全部清偿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0厘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耀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志芳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5元,已由原告梁志芳预交,该款由被告林耀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邹国雄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人民陪审员  莫翠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