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蒋亚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蒋亚琳,刘向明,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负责人:唐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键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亚琳,女,汉族,1996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向明,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原审被告:王海波,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沁水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许洪兵。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蒋亚琳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蒋亚琳128664.78元。三、驳回原告蒋亚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7元,由被告清远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南海公司负担2437元。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迳付原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蒋亚琳一审仅提供弘和货运部开具的工作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也没有相关的工资条、银行流水、社保证明予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其主张的工资已达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仅提交一份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的工作情况,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依据不足,误工费应以3000元/月计算。蒋亚琳伤情为右肱骨内髁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b),误工期为90-270天,最长应不超过评残前一天,蒋亚琳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为102天,误工期应按102天计算。即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30天×102天=10200元,争议金额为34000元-10200元=23800元。此请求:一、改判误工费为102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蒋亚琳承担。被上诉人蒋亚琳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其实际误工情况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请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向明、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蒋亚琳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误工费,蒋亚琳在一审中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林安货运市场弘和运货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明蒋亚琳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根据蒋亚琳在一审中提交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的两份《出院小结》,蒋亚琳因本次事故受伤分别住院7天及17天,2016年9月14日的《出院小结》医嘱写明:院外需全休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出院小结》可以认定蒋亚琳误工时间为204天,且该时间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b)规定的90-270天范围内。故蒋亚琳误工期间无法工作,收入减少,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以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4天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淑仪戴凯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