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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王光雷与秦进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雷,秦进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2327号原告:王光雷,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秦进力,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理,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王光雷与被告秦进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17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288元,该交通事故纠纷经法院审理,由原告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将被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林善宾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因为我的电动三轮车被原告撞坏了,原告及原告方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原告王光雷与被告秦进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住院,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3288元医疗费,经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处理,由原告方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秦进力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已赔付被告10818.68元,该费用包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秦进力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在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王光雷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方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原告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被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没有赔付义务,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即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88元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进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28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进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庆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