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海银与繁峙县丰悦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银,繁峙县丰悦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银,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繁峙县丰悦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东。法定代表人:杨维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同平,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上诉人张海银因与被上诉人繁峙县丰悦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海银在收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海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