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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贾道富与维众(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道富,维众(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4015号原告:贾道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众(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道富与被告维众(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道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被告维众(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道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维众(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7年5月16日,被告发布通知,因迁移因素,要求原告至案外人上海苏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延续工作,否则立即办理离职手续(截止2017年5月19日前至人事部办理)。因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原告不同意至案外人上海苏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但被告告知如不同意去该公司,也可以选择去江苏溧阳或者外冈镇的某公司工作。上述通知发布后,被告开始陆续搬迁,直至2017年6月15日搬迁结束,并告知原告不愿意去案外人上海苏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就解除劳动关系。因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原告无法接受被告变更用工主体的要求,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搬迁后,要求原告等人至案外人上海苏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合同主体发生重大变更,原告不同意,因搬迁造成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6月15日被告搬迁结束,告知原告等人如不至案外人处某某的,不再安排工作,即以实际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维众(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业务发展需要,被告的生产经营地址于2017年6月从原嘉定区兴文路XXX号搬迁至嘉定区园国路XXX号(该地址位于上海苏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内)。迁址工作启动前,被告曾于2017年5月10日召开全体员工工作会议,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经营地址搬迁的情况及具体事项,当天还通过张贴告知书形式将会议具体事项书面告知全体员工。因考虑到地址变更在客观上会给部分员工上下班带来不便,2017年5月16日被告再次发布书面通知,告知员工因个人原因不能前往新地址工作的,可到人事部门提前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6月14日搬迁完成后,被告再次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于6月15日至新地址上班。在此期间,被告从未要求原告至江苏溧阳或者外冈镇的某公司工作,也从未要求将用工主体变更为上海苏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更未以任何形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新地址位于上海苏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内,但被告在员工会议和书面通知上从未变更用工主体,且与员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也仅对工作地点进行变更。对于员工就2017年5月16日通知上的理解歧义,被告于5月19日召开会议予以说明。此外,被告考虑到搬迁客观上给员工在短期内造成上下班不便,特意给予3个月过渡期的交通补贴,同时还给予一次性鼓励奖金。2017年6月15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处某某,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但原告未予理睬。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不上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的员工手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9年8月6日,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兴文路XXX号,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上述地址工作。2、2017年5月10日,被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告知员工搬迁事宜。2017年5月16日,被告就搬迁事宜发布通知,内容:在不影响生产、发货情况下,定于2017年5月17日厂内资产、设备、物料等搬运启动;被告依员工双方选择、自愿原则,如因个人因素造成不能前往上海苏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国路XXX号)延续工作的,按用工规定尽快至人事部登记,按照5月10日会议落实,提前1个月办理离职手续;前往上海苏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服从安排。2017年5月19日,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参加会议,会议中被告管理人员强调搬迁后员工的劳动合同仍与被告签订。此外,被告还与随迁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作地点变更,其余合同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原告等人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6月15日,当天被告搬迁结束,自6月16日起,原告等人未至被告新地址上班。3、2017年6月15日下午,原告等人至当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调解不成后,于2017年6月2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8月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1534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等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4、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等人邮寄通知、迁址待遇说明、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等材料,书面通知原告等人至新地址上班,并告知工资及福利待遇按原合同执行、因迁址造成的交通不便给予过渡期3个月的交通补助(每月300元)、给需要就近借房员工提供无偿援助、给予员工支持鼓励奖金。原告等人收到上述通知后,回函被告,对被告通知书中表述内容予以驳斥,并称被告已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5、2017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等人办理退工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等人主张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搬迁后,要求原告等人至案外人上海苏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合同主体发生重大变更,因搬迁造成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的经营地址原在上海市嘉定区兴文路XXX号,后因经营发展需要搬迁至上海市嘉定区园国路XXX号,百度地图显示两地相距15公里内。自2017年5月10日起,被告就搬迁事宜多次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因员工对2017年5月16日张贴的通知上载明的内容存有理解歧义,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特意召开会议,强调劳动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同时,被告还给予员工过渡期交通补贴、一次性奖励金、租房帮助等。此外,被告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上仅就工作地点变更进行约定,而其余合同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7年6月15日,原告等人未至被告新地址工作,并向当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则在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等人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等人至新地址上班,并告知相应的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搬迁至上海市嘉定区园国路XXX号后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化,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2017年6月21日仍通知原告等人上班,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的搬迁势必会影响到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履行,但是考量劳动合同是否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角度多重考虑搬迁是否会从根本上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必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结果,应当考虑搬迁距离是否会从根本上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是否以交通补贴或者以其他方式尽量弥补搬迁所造成的影响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对于原告等人来说,虽然工作路途相较于原先有所变化,但原告所述的合同主体变更并不成立。被告存在搬迁事实,导致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中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但其他条件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该工作地点的变更即被告在本区范围内、近距离的搬迁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何况被告还向员工提供了过渡期补贴及帮助,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提供保障条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可能存在的交通困难,被告的搬迁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原告等人自2017年6月15日起拒绝至被告处工作,系主动放弃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道富要求被告维众(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贾道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