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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6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青松与广州霞霖服饰有限公司、雷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松,广州霞霖服饰有限公司,雷杰,刘在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6346号原告:李青松,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广州霞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板桥村南大公路边881号201。法定代表人:雷杰。被告:雷杰,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刘在春,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李青松诉被告广州霞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霞霖公司”)、雷杰、刘在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松与被告刘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霖公司、雷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南圆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与被告霞霖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按该公司要求进行服装加工。2017年4月7日、4月15日、4月22日接单按要求达到做工标准,该公司已经收货,但负责人雷杰、刘在春至今不肯支付加工费用。该送货单由刘在春签收,由于被告霞霖公司是被告雷杰作为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雷杰、刘在春应当连带支付加工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在春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霞霖公司事实上是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在我离职之前加工费91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但我只是被告霞霖公司的员工,不是股东,只是代表被告霞霖公司签收货物,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霞霖公司、雷杰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李青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霞霖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霞霖公司是自然人投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雷杰,主要人员为被告雷杰与刘在春;2、送货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霞霖公司加工服装并完成加工后交付给被告,由被告雷杰、刘在春签收,加工费一共9100元。被告刘在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霞霖公司确实是拖欠原告9100元的加工费,我在上面签名是因为我当时作为被告霞霖公司的员工去确认已经收到货物。被告霞霖公司、雷杰、刘在春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李青松经营的南圆加工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霞霖公司是雷杰出资设立并经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公司主要人员为雷杰与刘在春,其中雷杰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在春担任监事。二、2017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霞霖公司口头约定:被告霞霖公司提供服装的原材料,由原告加工成服装,被告霞霖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份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南圆”、收货单位为“霞霖”或“霞霖刘总”的送货单,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2日向被告霞霖公司交付已完成加工的服装4760元、2484元、1870元并经刘在春、雷杰签收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霞霖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凭,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霞霖公司支付尚未清偿的加工费9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雷杰的责任问题。霞霖公司是雷杰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雷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霞霖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霞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刘在春的责任问题。被告刘在春作为被告霞霖公司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霞霖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刘在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霞霖公司、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霞霖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青松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100元;二、被告雷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青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霞霖服饰有限公司、雷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荐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楚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