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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与岳华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岳华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35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18770098。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负责人:李志宁,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彦波,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华英,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陆良县。(缺席)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岳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华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刊登在2017年7月20日人民法院报G87)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已经由原告方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13233.11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保费6801.25元;三、判令被告原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120034.36元的千分之一,即120.03元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申请办理太平洋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经审核,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同意为被告方办理太平洋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为此,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书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时,为办理该份贷款,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经过原告审核同意承保,并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KUM00JZ2516Q000130T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投保人为岳华英,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为1920元,投保人每月交纳保费且授权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代保险人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该保险合同还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然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按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方收到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发放的贷款后,从2016年3月17日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及支付保险费,截止到2016年7月17日应当偿还6月份贷款及支付6月份保险费时,被告私自停止向光大银行昆明支行偿还贷款及向原告方支付保费。后光大银行以被告方拖欠偿还贷款行为巳经超过80日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理赔,经过原告审核,原告方于2016年10月8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光大银行支付保险金113233.11元,其中包括被告方的剩余借款本金110886.44元、贷款利息2265.82元、逾期罚息80.85元。光大银行确认收到保险赔款后,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接受原告的赔款并同意于收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并向被告送达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多次与被告方联系还款事宜,但均无明显效果,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被告方也没有将原告方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所拖欠的保险费偿还给原告方,该行为巳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方除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113233.11元和支付保险费6801.25元外,还应当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请该款项之日止每天以120034.36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应支付的违约金120.03元)。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岳华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用途声明书》、《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岳华英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与太平洋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岳华英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太平洋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替代其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偿还全部欠款本息113233.11元(即本金110886.44元、利息2265.82元、逾期罚息80.85元),已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取得对被告岳华英追偿的相应权利。被告岳华英尚拖欠原告保费6801.25元(即2016年6月保费1920元,自动扣划302.75元,尚欠1617.25元;2016年7月保费1920元、2016年8月保费1920元,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保费1920元÷30天×21天=1344元),被告也应当偿还。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之日起,被告岳华英应当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120.03元(即113233.11元+6801.25元=120034.36元为基数)。据此,被告岳华英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支付拖欠原告的保费,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岳华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华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13233.11元;二、由被告岳华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保险费6801.25元;三、由被告岳华英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20.03元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缴纳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岳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润红人民陪审员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