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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秀兰与舒兰市平安镇中心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兰,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小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510号原告:韩秀兰,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范,女,住吉林省舒兰市。特别授权。被告: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小学校。地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党振国,校长(缺席)。委托代理人:沙宝红,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特别授权。原告韩秀兰诉被告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小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范、被告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沙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兰诉称:2008年,被告向魏臣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一,后欠条丢失,于2012年8月1日补借据一枚。2009年,被告再次向魏臣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百分之十。2011年魏臣死亡,由其妻子韩秀兰继承债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76500.00元,共计156500.00元。被告辩称:我单位承认有这笔欠款,同意偿还。经过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7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本案的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原告韩秀兰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2、2009年12月30日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在魏臣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招待费用,年利息是一分;3、2012年8月1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补签2008年的借据50000.00元,月利息是一分。被告围绕本案的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资质;2、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3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份证据也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自己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向魏臣借款50000.00元,用于偿还其它债务,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给原告补出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分。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又向魏臣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年利1分。魏臣与原告韩秀兰系夫妻关系,魏臣去世后,其债权由原告韩秀兰继承,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0.00元及利息共计765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76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76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两张为证,且被告也在庭审中承认情况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76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小学校偿还原告韩秀兰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76500.0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00元,由被告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小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