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建犯故意罪案2017川1028刑初19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居民。2006年9月8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李晓燕、代理检察员李梅、被告人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建在其前妻邬某位于隆昌市石燕桥镇邮政街家中与邬某的父亲邬某1发生言语冲突后,到邬某1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客厅将邬某1砍伤,被害人邬某1在家中阳台大声呼救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建抓获归案。经隆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邬某1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建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邬某1经济损失14898元,其中已支付现金8000元,剩余6898元在2017年年底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邬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隆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邬某2、卢某、邬某的证言,被害人邬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建的供述、隆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邬某1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隆昌市公安局依法处置。(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