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赔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余长金与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长金,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赔初13号原告余长金,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余金宝,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余长金三子。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敏,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孝纯,男,连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潘渡乡潘渡村。法定代表人俞海青,乡长。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长金因诉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被告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金诉称,原告系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村民,在本村建有合法房屋,用于自住。2016年10月14日,原告部分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经过数月思考及查证后,最终确认其房屋被当地政府强拆。理由如下:一、除却政府,当地再无人进行如此大规模强拆的任何势力及动力。二、强拆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从未做出任何的查处安排及追究的动作。三、原告房屋如非被告所强拆,则被告根本不可能允许在其辖区内发生这样性质恶劣的强拆事件。四、原告收集到的信息及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强拆了原告的房屋。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屋内财产损失45万元;2.责令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未实施原告所诉的强拆房屋行为,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由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并组织实施拆除。原告对其提起的赔偿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明有损失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辩称,首先,答辩人依法实施强拆行为,当时都有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勘察,根本不存在寿山石堆放的情况。其次,答辩人认为把价值45万元寿山石堆放在破旧的房屋内,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由于原告起诉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闽01行初9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长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