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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与赵永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赵永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张浩,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4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77204M。负责人:徐米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亮,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褚集乡洄东村马二组9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机场北路334、336、338、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84538505P。负责人:戴春晓。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天,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浩,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小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MA2N8T9B18。法定代表人:余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告赵永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浩、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赵永亮、张浩,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永亮赔偿原告人保公司损失633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长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保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赵永亮、张浩、新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保公司损失633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浙J×××××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在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6年1月17日8时20分,在台州大道与体育场路口,被告赵永亮驾驶车牌号为皖16/×××××的货车由南往北闯红灯时与郭文波驾驶的车辆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直行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州市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赵永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浙J×××××号小型轿经原告人保公司定损并经维修共计损失6344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人保公司向浙J×××××号小型轿车车主支付了理赔款63440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赵永亮驾驶机车车闯红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安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新跃公司为肇事车辆即车牌号为皖16/×××××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浩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均应与赵永亮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赵永亮辩称:被告赵永亮已支付给被告张浩3000多元,现无能力赔偿。被告长安公司辩称:被告赵永亮所驾驶的皖16/×××××货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郭文波是否将代位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人保公司,需要核实。被告赵永亮驾驶的货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以车牌号进行认定,未检查该车的发动机号,被告赵永亮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被告长安公司报案,被告长安公司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为承保的车辆,因此被告长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浩辩称:被告赵永亮是被告张浩招聘的驾驶员,被告张浩是肇事车辆即车牌号为皖1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新跃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辩称:被告新跃公司在2009年对皖16/×××××号车辆进行注册登记,但该车在2010年之后就未再参加年检、保险,被告新跃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公告变更,该车车牌已变更为他人使用,肇事车辆仍套用原车牌号。被告赵永亮、张浩与被告新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新跃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车牌号为皖16/×××××号的货车向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1月17日8时20分,在台州大道与体育场路口,被告张浩聘用的驾驶员即被告赵永亮驾驶车牌号为皖16/×××××号的货车由南往北闯红灯时与郭文波驾驶的车辆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直行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3100272016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波无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已在原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浙J×××××号小型轿车经原告人保公司定损,并在台州市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合计6334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人保公司就浙J×××××号小型轿车损失赔偿给被保险人郭文波63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文波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郭文波与原告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人保公司已就被保险车辆的材料及维修费的损失向被保险人郭文波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第三方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赵永亮驾驶的皖16/×××××号货车与郭文波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永亮系被告张浩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赵永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张浩作为被告赵永亮的雇主,应对郭文波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永亮驾驶机动车违反红色车道信号灯指示通行而导致此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即皖16/×××××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另外,原告人保公司还以皖16/×××××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新跃公司为由,主张被告新跃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浩与被告新跃公司均否认两者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人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皖16/×××××号货车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对原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保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新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61340元,并赔偿以63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永亮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被告张浩、赵永亮共同负担67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 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