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贺敏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敏,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4251号原告:李贺敏,女,1964年10月22日生,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岩升矿粉建材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0540369065。负责人:王翔宇,职务总经理。原告李贺敏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敏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敏诉称,我家中建房需购建材,2017年8月28门误将购物款打入被告帐户。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605元。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贺敏因由他处购买建材,在给卖方汇款时,误将款项人民币55605元汇入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账号。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对于原告误汇入其账号的款项人民币55605元,无合法取得依据,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贺敏人民币55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5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76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171元,由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亭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