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7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秦坤与李培坤、李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秦坤,李培坤,李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7927号原告:李秦坤,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培坤,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明秋,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秦坤与被告李培坤、李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秦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培坤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5%。之后,被告李培坤仅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培坤、李明秋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培坤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情况。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李培坤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李培坤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证据1并未载明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于惠安县档案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培坤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仅被告李培坤偿还其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培坤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李培坤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李培坤偿还原告的5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并予以抵扣,尚欠本金应认定为195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下调为被告李培坤按月利率0.5%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起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培坤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培坤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明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坤、李明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秦坤借款195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培坤、李明秋负担146元,由原告李秦坤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彦超速 录 员 陈少雄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