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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尽安、杨小伟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尽安,杨小伟,马志鹏,刘兵,刘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82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尽安,曾用名李进安,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镇平县。2011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3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4年11月2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杨小伟,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镇平县,现住湖北省黄冈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马志鹏,绰号“小乔”,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刘兵,绰号“黑蛋”,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回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3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刘柯,绰号“白蛋”,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回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祥符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尽安、杨小伟、马志鹏、刘兵、刘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豫1324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尽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尽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尽安因琐事与侄子李康发生纠纷,遂指使被告人马志鹏、杨小伟纠集王怡博(另案处理)、王照恒等人将李康带至李尽安家中。当得知二人的矛盾系李帅挑拨时,李尽安于当天19时许,带领上述人员驾驶车辆持钢管、砍刀等工具窜至德福楼饭店内,将李帅拖出,进行殴打。期间,与李帅一起的马海港、申聪颖上前劝阻,也被李尽安、杨小伟、马志鹏等人殴打致伤,后李尽安等人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帅、马海港、申聪颖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2015年4月22日22时许,李兴范因亲戚被车撞伤在贾宋卫生院处理事故时。在卫生院门口遇到被告人李尽安,因李尽安出言不逊二人发生厮打,李尽安即指使李康(另案处理)上车拿刀对李兴范进行威胁。二人将李兴范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兴范损伤为轻微伤。3、2015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兵、刘柯、李康、闵严伟(另案处理)驾车行至贾宋卫生院路口时,无故对途经此处的李永恒进行滋扰,驾车追撵李永恒,将其撞倒后进行殴打。李康等人欲对李永恒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打砸时,李永恒称摩托车系朱金涛所有,李康随即打电话请示被告人李尽安。刘兵等人在得到李尽安指示后对该摩托车进行踹砸,后又驾车窜至朱金涛家门口,对李永恒停放在此处的桑塔纳2000轿车进行打砸。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永恒的损伤为轻微伤。摩托车及桑塔纳车损毁价格为2382元。事后李尽安因害怕李永恒举报遂出面调解,赔偿李永恒四千块钱,在收到李永恒写的和解协议书后,李尽安又将赔偿给李永恒的四千块钱要回。案发后,刘兵、刘柯近亲属赔偿被害人8000元,并已取得了谅解。4、2012年春,贾宋镇下户杨村村民丁胜明为被告人李尽安施工建房。施工期间丁胜明向李尽安催要工钱,李尽安即在中间人赵新成家对丁胜明进行辱骂殴打,丁胜明因惧怕李尽安,工程结束后8万元工钱未要回。2015年年初,丁胜明得知李尽安刑满释放后,持账本与工人一起再次到李尽安家讨要工钱,李尽安即在张伟国家对丁胜明进行拳打脚踢,致使丁给其下跪。至今仍拖欠丁8万元工钱。5、2010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贾宋镇桥东村村民李丰玉到张林路口老穆饭店赴宴,与被告人李尽安同桌。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李尽安即持未开启的啤酒瓶将李丰玉头部砸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尽安、刘兵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怡博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李尽安单独或纠集刘兵等人多次随意殴打、恐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的损伤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李尽安、刘兵等人的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尽安、刘兵等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尽安单独或者多次纠集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小伟、马志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刘兵、刘柯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尽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尽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杨小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马志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刘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刘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尽安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并未随意殴打他人,也不构成累犯,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杨小伟、马志鹏,刘兵、刘柯未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尽安单独或纠集原审被告人杨小伟、马志鹏,刘兵、刘柯等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李尽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寻衅滋事”的理由,经查,杨小伟、马志鹏等人的供述,证实了李尽安多次纠集他们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或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怡博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李尽安的犯罪事实,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尽安上诉称“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李尽安因犯寻衅滋事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其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且李尽安的犯罪情节恶劣,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刘 沛代理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女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