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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根与吴华君、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吴华君,张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294号原告:李根,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君,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张晓丽,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李根与被告吴华君、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君、张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300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吴华君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找到原告李根,并与原告达成一致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3月3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张晓丽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华君、张晓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华君向原告李根借款5000元,由被告张晓丽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2%,2017年3月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委托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力、胡晓华为其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吴华君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华君立即支付借款5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低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丽承诺对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吴华君追偿。被告吴华君、张晓丽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君支付原告李根借款5000元。二、被告吴华君支付原告李根借款利息300元。三、被告吴华君支付原告李根律师代理费800元。四、被告张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张晓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华君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