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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毕秋艳、张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毕秋艳,张爱国,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7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号。负责人:李军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飞,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莉,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秋艳,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爱国,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新华大厦沿街房家居房产。负责人:李境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海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乃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海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29号。法定代表人:韩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诸城支行)与被告毕秋艳、张爱国、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飞、邓建莉,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和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伟、咸海峰、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秋艳、张爱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毕秋艳、张爱国偿付借款本金202346.65元及利息1833.40元,本息合计204180.05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12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毕秋艳、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秋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借款期限为168个月,被告毕秋艳按月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毕秋艳以其购买的某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被告张爱国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毕秋艳、张爱国未作答辩。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共同辩称,担保属实,该合同同时涉及物的抵押和人的保证,应首先诉求处分抵押物,不足部分由担保人依法承担,本案抵押物远远超出担保债权数额,因此,担保人应当免责。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承担担保责任,房屋现已办理抵押登记,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就房屋项目“得利斯世纪城”开展合作,符合原告贷款条件的个人购买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可向原告办理房屋贷款。被告山东得利斯置有限公司同意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毕秋艳、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毕秋艳发放个人购房贷款310000元,用途为购买某处房产;期限为168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诉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帐号为40×××01。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毕秋艳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某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提供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潍坊市住房置业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为被告毕秋艳的个人购房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09年11月5日,被告毕秋艳购买的涉案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09年11月9日,原告将借款3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被告毕秋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写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到期日为2023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5.445‰。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毕秋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674.55元,利息1833.44元。被告张爱国与被告毕秋艳系夫妻。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系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秋艳、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毕秋艳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毕秋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674.5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1833.44元及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国与被告毕秋艳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毕秋艳对其所负债务,以其所购买的某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预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毕秋艳将其所购买卖的某处房屋在本合同签订前即2009年11月5日即抵押给了原告,原告亦取得了预抵押登记权利证书,故本案中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为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本案保证责任应由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按公司法规定,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毕秋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既存在债务人毕秋艳提供的物的担保,又存在保证人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根据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毕秋艳、张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秋艳、张爱国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本金200674.5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183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毕秋艳、张爱国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以200674.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对被告毕秋艳所有的坐落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在判项一确定的范围内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毕秋艳、张爱国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毕秋艳、张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孙万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