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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宋慧琴、王新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宋慧琴,王新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141号原告:张国辉,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慧琴,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新震,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宋慧琴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辉与被告宋慧琴、王新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慧琴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向宋慧琴交付借款后,宋慧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下余本金及利息拒不支付。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王新震系朋友关系,双方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已经分三次偿还原告共计本金28000元,其中原告不认可的一次是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在民权××城东区建设银行通过ATM机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账户转存10000元。综上,被告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宋慧琴借款40000元,有被告宋慧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慧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8000元,下余22000元被告宋慧琴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宋慧琴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下欠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慧琴和王新震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慧琴、王新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辉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元,由原告张国辉负担100元,被告宋慧琴、王新震负担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允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