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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蔡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一,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查获,201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应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蔡一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冀F×××××”的比亚迪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三官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蔡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一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乙醇含量报告、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一份、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一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一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一认罪态度好,且事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应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珅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