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6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海英、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海英,张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092号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荣。委托代理人:魏川,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公司���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宁,女,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孙海英,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波,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孙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明、申敬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孙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海英、张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0.885万元(其中本金0.75万元、利息0.135万元),罚息0.2752万元(罚息以0.88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逾期311天,共有罚息0.2752万元)、违约金0.0885万元(违约金以0.885万元为基数,按10%计算),以上暂合计1.2487万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海英签订编号为(2015)年国融贷字(009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孙海英(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共12个月,借款人按其所签《还款计划表》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依约履行了转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3日《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被告孙海英、张波按约共计还款2.655万元(本金2.25万元、利息0.405万元),之后再未按约按月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借款人如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表》归还本金/利息超过5日的,原告即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全部费用。截止目前,被告孙海英、张波已10个月未按月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告,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海英、张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海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海英向原告借款���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利率执行月利率15‰;孙海英按其所签《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按《还款计划表》归还本金或/和利息超过5日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孙海英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全部费用,并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孙海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原告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而孙海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同时采取以下多项措施:要求孙海英提供原告认可的担保,要求孙海英按违约数额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要求孙海英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千分之一每日承担罚息;孙海英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每次2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还款计划书》载明还款方式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13日还款,共计还款十二期,每期还款295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孙海英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孙海英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了前九期款项合计2655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海英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海英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酿成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英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孙海英已向其偿还26550元,其中借款本金22500元,利息4050元,原告该陈述符合《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孙海英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500元、借期内利息为135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海英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请请求,《借款合同》中虽对罚息、违约金均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已高于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罚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波与被告孙海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但原告仅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经本院释明后拒绝补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张波与被告孙海英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1350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孙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人民陪审员 申敬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