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宁陕县移民开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宁陕县移民开发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265号原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宁陕县移民开发局,住所地宁陕县。法定代表人:蔺学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与被告宁陕县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西海、江鑫,被告移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能履行生风村村道跨库区索桥工程直接经济损失191467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能履行生风村村道跨库区索桥工程利润损失611210.00元;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缴纳的本项目履约保证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发布《宁陕县库周交通村道复建工程豹子墩桥、生风大桥招标公告》,原告投标中标。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陕县库周交通村道复建工程生风大桥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2016年6月30日原告会同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项目部人员召开设计交底会议并于当日完成坐标点交接工作,签订工程测量控制点交桩记录表费用为12000元。2016年7月收到设计院施工图技术交底会议提出问题的答复。迫于工期较短,施工难度大,我单位着手开工前准备,选定材料供应商,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宁陕县库周交通村道复建工程豹子桥墩、生风大桥钢材加工合同,由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提供,原告支付了40万材料预付款。2016年7月19日收到开工通知,要求尽快完成开工前准备确定开工日期。2016年9月8日收到监理通知,要求尽快开工。2016年10月1日在宁陕郭家山隧道租赁民房成立项目部,租金38000元。2016年12月12日收到由建设单位发给代建项目通知单,内容为由于设计原因需要变更,要求原告退场,等待书面通知再进场施工。2017年1月23日收到由陕西省引汉济渭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引建函(2017)12号文,要求原告与建设单位终止本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单方面违约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914679.60元,预期可得利益61121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如前。被告移民局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意解除施工合同,并非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赔偿直接损失的诉求被告无异议,但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有异议,要看其客观证据能否证明其直接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润损失,按照相关文件,核定的有利润率,如果没有超过的话,由法院进行核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被告无异议,但利息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依法按比例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租房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房租。本院认为原告因工程需要租赁民房,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但生风大桥工程于2017年1月设计发生变更,房租应按四个月计算为宜;2、原告提交的向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40万元票据,被告认为材料预付款原告应向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材料预付款原告应向材料供应商要求返还;3、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花名册,被告认为员工人数过多,工资核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生风大桥工程建设需要,先期投入一定的人员进行准备工作,员工工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定;4、原告提交的项目部租用机械费用票据二张,被告认为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但愿意按实际发生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张票据,应按工程需要租赁机械设备产生的实际费用合理计算;5、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计算出工程预期可得利润为611210元。被告认为按照招投标的相关文件,如果没有超过核定的利润率,由法院进行核定。本院认为,《宁陕县库周交通村道复建工程生风大桥项目工程量清单》中明确利润率为7%,此项工程中标价为10266876元,原告计算的利润率没有超过核定的利润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陕县移民局因修建宁陕县库周交通村道复建工程生风大桥需要,发出招标公告。2016年5月25日,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0266876.00元。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产生相关费用30000元。6月24日,宁陕县移民局(发包人)与西北公司(承包人)签订《宁陕县库周交通村道复建工程生风大桥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帐户转去履约保证金1026000元。6月30日,原告全同被告、陕西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志通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召开生风桥设计交底会,同年7月原告收到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技术交底答复。7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制作生风大桥预付款40万元。7月19日,原告收到监理机构发来的合同工程开工通知,8月4日,原告因生风大桥工程产生测绘费用12000元。9月8日,监理机构陕西志通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陕县豹子墩生风桥项目监理部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事由为:2016年9月7日,监理部已将生风索桥的设计变更图纸下发给你部,现要求你部抓紧时间完成施工准备工作,上报合同项目开工,以便工程尽早开工。10月1日,原告施工队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位于郭家山隧道旁熊超约56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年租金38000元。因施工需要原告租赁机械设备产生费用80000元,支出员工工资214790元。2016年12月12日,代建机构陕西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宁陕县库周交通村道复建工程豹子桥、生风桥项目发出代建项目部通知单,内容为2016年12月9日在西安召开的生风桥设计变更方案评审会,未通过设计院变更后的设计方案,生风大桥需要重新设计,并通过评审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开工时间短期内无法确定,现通知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宁陕县库周交通村道复建工程豹子墩、生风桥项目部暂时退出施工现场,后继进场时间等待书面通知。2017年1月23日,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宁陕县移民局发出“关于生凤跨库桥建设有关问题的复函”,要求宁陕县移民局终止生凤跨库索道桥施工合同。同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宁移局函(2017)11号文件“关于生凤跨库桥建设有关问题的函”,要求双方合同终止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陕县移民局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2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陕县库周交通村道复建工程生风大桥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西北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后因诉争工程设计发生变更,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合同履行的文件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合同解除。原告在履行合同当中实际产生的考察费、放线测绘费、房屋租赁费、租赁机械设备费、员工工资等直接损失,被告宁陕县移民局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陕县移民局签订的宁陕县库周交通村道复建工程生风大桥项目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内容中,注明此项工程的利润率为7%,原告诉请的可得利润率,在核定的利润率7%以内,故此被告应承担因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原告诉请的40万材料预付款,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受到损失,预付款可以向材料供应商要求返还,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无约定且法律无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陕县移民开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考察费30000元、放线测绘费12000元、房屋租赁费12000元、租赁机械设备费80000元、员工工资214790元,以上共计348790元;二、被告宁陕县移民开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611210元。三、驳回原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10元,由原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010元,被告宁陕县移民开发局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礼君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