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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2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孙瑜、陈昌荣与吴水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瑜,陈昌荣,吴水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1578号原告孙瑜,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昌荣,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水清,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孙瑜、陈昌荣与被告吴水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瑜、陈昌荣、被告吴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瑜、陈昌荣诉称,两原告为系争上海市香樟路XXX号房屋产权人。2015年11月2日,原告孙瑜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某,被告未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认可或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转让所承租房屋。2017年6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案外人买买提·吐尔逊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买买提·吐尔逊使用,转让期限自即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并收取转让费人民币4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于案外人在系争房屋内燃烧柴油经某烧烤,油烟扰民,遭周边居民投诉,故城管部门找到原告,要求其停止经某并迁出系争房屋。2017年7月18日,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参与下,原告与买买提·吐尔逊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支付买买提·吐尔逊60000元,并承担其在经某期间产生的电费391元、水费200元。次日,买买提·吐尔逊迁出系争房屋。综上,被告擅自转租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水清辩称,被告是在征得原告口头同意后,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买买提·吐尔逊,收取买买提·吐尔逊转让费43000元。之后,被告回福建老家,对原告赔偿情况不清楚。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系争上海市香樟路XXX号房屋产权人。2015年11月2日,原告孙瑜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某,乙方承诺,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核准,乙方不得擅自改变门面的原有结构和用途;租赁期为3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第一、第二、第三年的租金分别为4800元、5000元、5200元;产生的水、电、煤、卫生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认可或同意,擅自转租或转让承租房屋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6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买买提·吐尔逊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买买提·吐尔逊经某,转让期限自即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并收取转让费4300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孙瑜作为甲方、买买提·吐尔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因原商铺租赁人吴水清未经商铺产权人孙瑜同意,私自转让上海市香樟路XXX号商铺给乙方,吴水清从乙方手中私自获得43000元转让金,造成乙方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某,烧柴油以及烧烤的油烟影响附近居民生活,并上访至普陀区信访部门。现孙瑜在无法联系到吴水清的情况下,不得已和乙方协商处理,未果。后在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城管部门、上海市普陀区分局长征镇派出所户籍警的协助下同乙方达成协议,在乙方同意搬离商铺后,赔偿乙方损失60000元。另,乙方在经某期间使用的电费391元、水费200元,均由甲方支付。本协议在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城管部门、上海市普陀区分局长征镇派出所户籍警的见证下签署,双方都有录像以及录音为证。当日,原告支付买买提·吐尔逊60000元。次日,买买提·吐尔逊迁出系争房屋。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19日解除。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派出所及城管部门调解,原告已支付案外人买买提·吐尔逊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买买提·吐尔逊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经某。《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认可或同意,擅自转租或转让承租房屋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其转让系争房屋使用权,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擅自转租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19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瑜与被告吴水清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19日解除;二、被告吴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瑜、陈昌荣损失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2017)沪0107民初21578号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