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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左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033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现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某,女,汉族,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潘某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左某(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赣098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左某不服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赣09民终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春玲、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底,原告在中山商贸城逛街时发现被告门面上张贴的店面转让信息。2017年1月3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店面转租给原告,转租费用为56000元(含52000元被告与房东合同约定中的52000元租金及原告另外支付给被告4000元装修费),租赁期为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定金。2017年2月1日,原告在核实被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500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反悔说56000元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的租金及装修费,但实际直到2017年2月15日被告依然在正常营业。因被告违约导致不能实现租赁目的,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相关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因该店面还未到交付时间被告就违反双方的口头协议,构成预期违约。被告违反诚信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上述5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6000元店面租金、装修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左某身份信息为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华鼎中央城X栋X室。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信息并不是答辩人,原告也没有当庭予以变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56000元,是装修款和下一年的租金,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装修店面费用6万元,每年向房东缴纳的租金是52000元,且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时,尚有两个月的租金已付未到期,显然原告的诉称和常理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56000元是包含有装修费以及未到期的租金,根据高安的市场行情,收取的部分转租费;3、答辩人已经实际向原告交付店面,并不存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形,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答辩人就开始亏本甩货,且先行将店面的二楼、三楼全部清空,原告也在达成协议之后,就将货物搬至二楼、三楼存货,被告在甩完货通知原告验收一楼店面,原告以转让费太贵为由拒不接受,致使店面一直空置,直至期满后由房东收回。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收取56000元收条一张、6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2017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店面的租赁达成了口头协议,但被告当天没有把店面交付给原告;(二)照片若干,证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仍在开店,当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报案至城南派出所,双方调解不成,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不存在向原告交付店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上写明了是店面费加装修费,而店面费按照转租行情通俗的理解为是店面的转租转让费,如果是按原告说的是包含有下一年的52000元租金及装修费4000元,那么未到期的两个月租金将近9000元未付,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交付店面,显然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将剩余货物均在甩卖,并贴有甩货标识,货架均搬至店外,因为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导致被告亏本甩货。并且达成协议到15天的甩货期,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堆置二楼、三楼,向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二)装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店面装修花费了54800元。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上显示不出拍摄的地点是哪里,也看不出是被告所说的二楼,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所称的是原告的丈夫,即便是,双方在2017年2月14日、15日已经产生了纠纷,就算原告丈夫到了被告处,也不代表被告将店面交付给了原告;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一个销货清单,不是正式合同,没有资金交付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店面我们没有用,无论花了多少装修费,也和我们没有关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6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仍在使用店铺。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店铺,因为被告仍在营业;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底,原告在中山商贸城逛街时发现被告门面上张贴的店面转让信息。2017年1月3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转租合意,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定金。2017年2月1日,原告在核实被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已收潘某某店面费加装修费56000元(B2栋13#、15#)。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对56000元是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的租金及装修费还是包括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的租金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要转租的店面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使用,由被告使用到2017年4月5日后提前一年返还给了房东。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在2月1日交付56000元后,双方于2月15日就已经产生纠纷报警处理,2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此时租赁店铺尚未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56000元只是二个月的租金加店面装修费以及转租费,但由于被告提供的装修费54800元仅是一张销货清单,非正式发票,不能确认装修金额。被告租金为每年52000元,原告56000元只租二个月,而且前半个月一直是被告在使用,明显与常理不符。关于被告辩称的因为将店铺租赁给原告造成亏本甩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2月1日之前就打算转租店铺,在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就发生了纠纷,原告一直未使用店铺,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将店铺提前一年返还给了房东,说明被告主要是由于自身原因不想再在该店铺经营。但由于原告在与被告达成租赁合意后又解除租赁合同,应酌情对被告进行适当的赔偿,本院酌定6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左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左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50000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左某承担1000元,原告潘大玲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382401040009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青人民陪审员  喻小玲人民陪审员  杨安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