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段文军与高斌、徐佳媚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军,高斌,徐佳媚,鄂皆豪,舒元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087号原告:段文军,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唐文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斌,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徐佳媚,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鄂皆豪,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舒元明,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段文军与被告高斌、徐佳媚、鄂皆豪、舒元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唐文斌、被告高斌、舒元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媚、鄂皆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文军与被告高斌、徐佳媚、鄂皆豪、舒元明自行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赔偿款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未及时付款的违约金11835.62元(暂以1,200,000元为基数,以2017年4月25日为起算日,并以每月2%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四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四被告将自己持有的杭州迅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工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段文军,其中高斌出让总股本的1.2%,徐佳媚出让总股本的0.18%,鄂皆豪出让总股本的0.18%,舒元明出让总股本的4.44%,此外原告又与高斌、舒元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一份,约定另有总股本2%的股权由高斌、舒元明代持各1%,股权转让后,段文军持有迅工公司8%的股权(其中2%为高斌、舒元明代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将股权转让款合计100万元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元明的账户,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当在全部投资款到账后3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工商变更的手续,但四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此后,四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四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万元,但到2017年4月25日之后,四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及赔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四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高斌答辩称,高斌愿意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涉及高斌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其同意返还。原告说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解除协议,高斌没有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在转让过程中高斌不存在过错,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款和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舒元明答辩称,2016年9月,因公司获得北京清创投资公司的投资,段文军在2016年10月决定入股。被告告诉原告需要跟北京清创投资公司沟通,谈好之后才能确定。10月6日,原告说看了被告跟北京清创投资公司的协议,提出北京清创公司的估值是5000万,原告投资100万能否拿到公司10%的股份。后经协商,原告提出退出投资,并制作了股权解除协议让股东签。按照协议约定,所有股东签字该解除协议方能生效。被告徐佳媚、鄂皆豪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段文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4份。2.杭州讯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1份1、2,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经杭州讯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四被告分别将自己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股份代持协议1份,原告与被告一、四约定另由被告一、四代原告持有目标公司合计2%的股权的事实。股权投资协议1份,证明原告合计受让目标公司8%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杭州讯工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6.解除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赔偿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高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解除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认同。被告舒元明对证据2提出由于该份协议缺少股东上海东方飞马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未经全体通过,没有效力。证据6提出缺少高斌的签名,该协议不发生效力。被告徐佳媚、鄂皆豪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高斌、徐佳媚、鄂皆豪均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舒元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舒元明和段文军聊天记录1张,证明高斌对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2.微信截图2张,证明舒元明的公司同北京清创公司的协议原告知晓,合作的条款也给原告看过,不能转让股权是因为投资公司的原因而非四被告的原因。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高斌虽在签字之日不知情,但事后未提出反对,是一种事后追认的表见代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缺少股东上海东方飞马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签字,但已获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该份决议的内容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约定合同自五方签字之日生效,被告高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该份协议的证明效力。被告舒元明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四被告将自己各自持有的杭州迅工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段文军,其中被告高斌出让总股本的1.2%,被告徐佳媚出让总股本的0.18%,被告鄂皆豪出让总股本的0.18%,被告舒元明出让总股本的4.44%,此外原告又与高斌、舒元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一份,约定另有总股本2%的股权由高斌、舒元明代持各1%,股权转让后,段文军持有杭州迅工科技有限公司8%的股权(其中2%为高斌、舒元明代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19日分别将股权转让款合计100万元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元明的账户,按照协议约定,杭州迅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全部投资款到账后35个工作日之内到工商办理完相关股东工商变更等手续,但之后四被告的股东工商变更等手续未能及时履行。此后,被告徐佳媚、鄂皆豪、舒元明又与原告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高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段文军与被告高斌、徐佳媚、鄂皆豪、舒元明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代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但四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相关股权转让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赔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被告高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并不发生效力,但因四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转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四被告进行损失赔偿,赔偿金额本院结合合同的性质以及原告交付款项的时间,酌情予以支持金额为12万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故原告以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开始向四被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佳媚、鄂皆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斌、徐佳媚、鄂皆豪、舒元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文军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高斌、徐佳媚、鄂皆豪、舒元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文军赔偿款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段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7元,减半收取为785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53.5元,由原告段文军负担413.5元,被告高斌、徐佳媚、鄂皆豪、舒元明负担12440元。原告段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高斌、徐佳媚、鄂皆豪、舒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晓莲?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