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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8年11月7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江西省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孔某某在峡江县巴邱镇街上购买了电瓶、升压机、铁丝线等电网装置。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窜入峡江县巴邱镇蒋沙村“国坑”山场等地安装电网装置猎捕野生动物,并在该山场上搭建一简易帐篷守候。2016年9月份,被告人孔某某使用电网装置猎捕到野猪两头,还电死蒋沙村村民毛某家水牛一头。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在狩猎过程中对电死的峡江县巴邱镇蒋沙村村民毛某家(村民又叫毛水保)的一头水牛,事后被告人主动找毛某并与毛某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赔偿了毛某一头水牛并补偿了毛某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向峡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孔某某家中查获的电瓶、升压机、铁丝线、瓷器桩子、塑料桩子、铁夹子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狩猎法规,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每年的4月至11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禁止使用捕猎夹、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等狩猎,属于在禁猎区、禁猎期内并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在狩猎过程中,尽管狩猎的地点选择在深山,狩猎的时间选择在傍晚至次日清晨,且在电网附近搭建了简易睡蓬并亲自看守,以防电网伤及人和家畜,但由于该捕猎装置威力较大,仍然造成了电击到村民家养的水牛并至水牛死亡的危害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毛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一台、升压机一台、铁丝线一圈、瓷器桩子三个、塑料桩子二个、铁夹子一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永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