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银钱与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银钱,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466号原告:蒋银钱,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陈菊荷(系原告妻子),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茶陵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国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曹彦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莺。原告蒋银钱诉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银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银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20,0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赔偿60%,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王春兴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MEXX**小轿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在本市斜土路、鲁班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王春兴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硬膜下积液,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护理、营养。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6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垫付医疗费762.20元,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2,0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第二次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王春兴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MEXX**小轿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斜土路、鲁班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至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对症治疗,于2016年1月4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9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硬膜下积液,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4),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审理中,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重新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1,7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0,020.41元(含伙食费162元),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62.20元,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2,070元,两被告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162元;原告还提供了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户口簿、律师费单据,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赔偿60%,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赔偿60%。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发票等,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扣除伙食费16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20,620.61(包括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垫付76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并无异议为180元;3、营养费、护理费,依照第二次鉴定的期限按40元/天计算30天均为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诉请酌情予以支持,计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并无异议,计230,768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300元;8、物损费,支持200元;9、第一次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4,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付;10、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计5,000元,由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对原告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银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银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7,041元;三、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银钱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62.20元,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828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四、原告蒋银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515.66元(原告蒋银钱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舒海卫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