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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894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张涛,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 魏国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一、2017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涛至银川市兴庆区北塔四队王某1的出租屋内,乘被害人王某1离开之际,秘密盗走其OPPOA59s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二、2017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涛至银川市兴庆区北塔四队徐某某的出租屋内,乘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际,秘密盗走其OPPOA33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三、2017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涛至银川市兴庆区北塔四队王某2的出租屋内,乘被害人王某2熟睡之际,秘密盗走其三星NOTE2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四、2017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涛至银川市兴庆区北塔四队李某的出租屋内,乘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秘密盗走其VIVOX9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涛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 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涛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应予考虑。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7月9日01时30分,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涛举止慌张,步态异常,遂上前盘问,经查该男子叫张涛,其无法说明自己携带的两部手机的来源,民警即将张涛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张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行为。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涛具有自首的情节,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两个要件,被告人张涛虽然在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因司法机关在其身上发现了与其盗窃犯罪有关的两部手机,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 决 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白 梅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瑾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