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亚云与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云,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2633号原告:杜亚云,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亚云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亚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被告王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其朋友张某,从2015年12月开始,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借款61759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偿还2467500元,剩余37084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强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钱,原、被告之间也不认识,更没有通过电话,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曾将银行卡出借给其表哥,这个人找不到已经好几年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看,不应该是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原告的银行账户陆续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6175900元。期间,被告的银行账户也陆续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246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李明明是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行为的中间介绍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定案的关键。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认为银行卡借给其表哥,并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方面判断,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175900元,被告归还原告2467500元,被告仍然有37084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亚云借款本金370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樊小凤人民陪审员李改萍人民陪审员贾桂琴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武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