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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章梦英与章银灿、董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梦英,章银灿,董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248号原告:章梦英,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爱(特别授权),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银灿,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董夏仙,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芬(特别授权),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梦英与被告章银灿、董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爱、被告章银灿、被告董夏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1000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以70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2013年两被告因购置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通浅水湾1幢1单元2201室商品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原告将之前养母陈桂茶(2000年车祸去世)交通事故赔偿所得等款项11万元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被告章银灿于2013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如女儿资金需要,保证及时归还”等。之后,两被告又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房屋出售,原告将所得房款635000元及之前该房屋租赁费40000元和过度安置费35000元,合计701000元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置上述房产使用,被告章银灿于2013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购房按揭计算,本人承诺:女儿资金需用保证及时归还”等。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811000元,现原告需要使用资金,为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负债务用于两被告购置共同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夏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章银灿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借条是真实的,与被告董夏仙离婚案中,开始不需要董夏仙承担该债务,后董夏仙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增加,所以也就要她承担该共同债务。被告董夏仙辩称:1.原告与章银灿及其前妻陈桂茶是养父母关系,陈桂茶去世后,章银灿和答辩人在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答辩人与原告虽然没有养母女关系,但也一直尽心照顾原告,本案是因两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而引发;2.原告和章银灿串通伪造借条,本案是虚假诉讼。两份借条是在2016年9月份答辩人起诉离婚后书写的,并非2013年出具的,可以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借款不存在,借条上也没有答辩人签名;3.第一份11万元的借条,写着是向章梦英借款,但实际没有发生,且发生在婚前,款项已经消费殆尽,不复存在,第二份借条也是假的,2013年买房的时候两被告是有足够的实力买房的,不存在卖掉安置房去买房子,该笔款项是用在原告自身及放在章银灿存折上保管,此外,答辩人与章银灿在2015年11月将共有的百官街道王充路的营业房无偿赠与给了原告,也足以弥补原告名下安置房变卖的损失。答辩人和章银灿共同抚养章梦英,所付出的成本远超45万元。所以,这两笔债务基础事实不存在,借款来源不存在,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依职权和当事人申请调取了有关证据,以及向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予以了出示,经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展开;2.原告提供的被告章银灿与上虞市丰一实业公司间的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被告董夏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对相关人员的查证核实,就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章银灿提供的家庭收支情况明细、米兰公馆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购置金通浅水湾房产的相关票据和绍兴市上虞诚实五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董夏仙提供的朗霞街道新南王村村委会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对被告董夏仙提供的赠与合同、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有关赠与房产转移登记时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丰一村村长李金良、治保主任陈晓文所做的笔录,不能以此达到被告董夏仙的证明目的;6.(2000)虞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2000)虞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和收条、(2016)浙0604民初6660号案件第一、二两次的庭审笔录和证人吴某的证人笔录,系本院依原告和被告董夏仙申请依法调取,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然对笔录中当事人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和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等,在说理部分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证;7.章梦英、董夏仙、蒋岳裕、李金良、陈晓文的询问笔录和章梦英在(2016)浙0604民初6660号案件中的证人笔录、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权证、王充路263号营业房的财产约定及该房赠与转移登记时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制作和调取,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梦英系被告章银灿与第一任妻子陈桂茶的养女,被告章银灿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购置浅水湾1幢1单元2201室之用,将向女儿章梦英借其母陈桂茶车祸死亡赔偿、补助及护养费11万元,承诺利息年息1分。如女儿资金需要,保证及时归还。特此条作凭。借款人:章银灿公元2013年3月6日”;另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购置浅水湾1幢1单元2201室资金所需向女儿借人民币701000元室房屋出售款635000元,房屋租费5年40000元,过度按置费35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零壹仟元,利息按购房按揭计算,本人承诺:女儿资金需要保证及时归还。借款人:章银灿2013年5月1日”。被告章银灿的第一任妻子陈桂茶于2000年8月9日驾驶助动车(后载章梦英)时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事故中章梦英受伤,该事故纠纷分别在本院(2000)虞民初字第725号、726号案件中达成调解,由事故另一方责任人赔偿陈长林(陈桂茶之父)、任阿花(陈桂茶之母)、章银灿、章梦英49186.83元,该款项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修理费等;赔偿章梦英5812.42元,该款项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章银灿与被告董夏仙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原告因被告章银灿原自建房拆迁置换得到上虞百官街道房产(以下简称房产),在该安置用房价款结算中被告章银灿支出15088.25元,原告与两被告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共同居住在该处。2013年两被告在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安置房作价635000元出售,部分款项被两被告用于购买和装修金通浅水湾1幢1单元2201室房产(以下简称浅水湾房产),该房产登记于两被告名下。2015年10月26日,两被告自愿将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产(当时计税价658000元)无偿赠与给原告章梦英,并办理了赠与转移登记。另查明,原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的上虞百官街道凯瑞米兰公馆1幢2单元204室和产均由上虞市百官街道丰一模具厂拆迁置换所得,此外还有一亩企业拆迁安置用地,该安置用地已作价约11.8万元转让给他人,凯瑞米兰公馆房产亦已出售。又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董夏仙以离婚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章银灿,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浙0604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董夏仙与章银灿离婚,本案系在该离婚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引发。原告于2017年大学毕业,参加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章银灿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在此前提下被告董夏仙是否负有还款责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和交付钱款的事实。第一,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两份借条,但关于借条的形成,原告与被告章银灿的陈述不同,两人各自的陈述也先后不一。首先,原告在(2016)浙0604民初6660号离婚纠纷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两份借条出具的时间和落款时间一致,借条是在家里写的,当时被告董夏仙不在场;原告在本案的询问笔录中对借条是否是当其面书写、出具借条时董夏仙是否在场均表示记不清楚了,并陈述借条是其在2013年5月份放假回到的房子后章银灿给她的。其次,被告章银灿的陈述。在(2016)浙0604民初6660号案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两份借条是2013年4、5月份在公司里出具的,女儿当时在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对借条出具过程的陈述为“2013年3月6日11万元的借条是我买附房、车位的时候需要用钱,在上虞市久灵五金模具厂在2013年3月6日签的,写借条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写好借条后我就放在写字台上了。第二张借条是房子卖掉后在2013年5月1日,在原告的房子里写的,当时只有我和原告在场,写好这张借条后,我就把两份借条一起给原告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两张借条都是同一天在厂里写的,当时章梦英不在场,我和董夏仙在场,借条我是5月份给的章梦英;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陈述“房子卖掉后十来天我就写了借条给章梦英,借条的落款时间是房子卖掉的时间,当初章梦英是不在现场的。”由此可见,原告和被告章银灿作为涉诉借条的当事人,理应明确知晓借条出具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情况,但原告和被告章银灿对此各自的陈述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第二,关于款项交付问题,原告章梦英陈述具体金额自己并不清楚也没有经手,款项由被告章银灿为其保管,因此需要从款项来源进行分析。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的借条中明确11万元是章梦英养母陈桂茶车祸死亡赔偿、补助及护养费,而根据(2000)虞民初字第725号、726号两份民事调解书,陈桂茶和章梦英在交通事故中所有的赔偿金额合计为54999.25元,被告章银灿在庭审中陈述11万元除赔偿款外,还包括朋友礼金和陈桂茶遗物折价3万多元、驾驶员额外补偿1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被告章银灿对其所述的礼金、遗物折价、补偿款均不能举证证明。反观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款,该款项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修理费等组成,其中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此类费用当时已实际产生,死亡补偿费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补偿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包括了陈桂茶父母的赡养费和原告的抚养费,就陈桂茶的父母是否愿意将赔偿的赡养费及相应的死亡补偿费赠与原告,被告章银灿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701000元借款来源于房产出售款635000元、房屋租赁费5年40000元、过度按置费35000元,对于该三笔款项合计710000元与借款701000元之间存有的9000元差额,被告章银灿在庭审中对此解释为扣除了其在拆迁置换房产时支出的15000多元。有关租赁费,被告章银灿认为房产属于原告,两被告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应按700元/月支付租赁费,5年合计4.2万元,写了4万元。对于35000元的过度安置费,被告章银灿陈述不是之前庭审中所说的房屋安置费,而是土地安置费,模具厂拆迁后得到的一亩安置用地作价11.8万元转让他人,该款项是与原告、被告董夏仙一起分的,原告分得35000元。按被告章银灿的上述陈述,首先,在金额上存有差异。房产置换时支出的金额是15000余元,被告在借条中仅扣除了9000元;其次,被告章银灿认为35000元的安置费,是由安置用地的转让款分割而来,且明确该转让款在两被告和原告三人间分配,即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但被告董夏仙认为该款项是两被告的共有财产,可见被告董夏仙对该财产性质及分割均有异议;再次,关于租赁费,且不论其合理性,租赁费系由租赁关系产生,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三,原告与被告章银灿系养父女关系,双方关系密切,被告章银灿向原告出具借条有悖于常理。根据原告陈述,借条系由被告章银灿主动向其出具,原告除知晓的卖房款外,对借条上的其余金额并不清楚,也未主动要求借款利息。同时两份借条均载明“女儿资金需用,保证及时归还”,被告章银灿一直培养原告至2017年大学毕业,原登记于章梦英名下的房产亦是由被告章银灿原自建房拆迁置换而来,但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章银灿并未据此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任何诉辩对抗,还认为住在房子期间应当支付给女儿租赁费,2015年又自愿将其与被告董夏仙共同共有的位于产无偿赠与给原告,虽言“慈父之爱子,非为报也”,但结合本案发生于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涉及两被告利益,而被告章银灿将款项不分巨细均列为借款,还在未处理“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亦有违于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章银灿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诉称被两被告用于购置房产的635000元卖房款也不应作借款认定,如双方对该款项有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上述合计16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柳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章梦英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2份,证明被告因购房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盛丰新村35幢603室房产证和相应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安置书复印件各1份,公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4.被告章银灿与上虞市丰一实业公司间的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充路营业房和米兰公馆的房子原告是有份的。二、被告章银灿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家庭收支情况明细1份,证明原告卖掉安置房的价款用在了购置浅水湾的房子上;2.2007年丰一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程安置房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安置分得盛丰新村房产的时候其支出15000多元的事实;3.上虞百官街道米兰公馆1幢2单元204室的房产买卖(期权)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买浅水湾房子的款项中有116万元是由卖米兰公馆房子而来;4.购置金通浅水湾1幢1单元2201室的相关票据11份,证明买房子的资金来源;5.绍兴市上虞诚实五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出让的土地是章银灿与其前妻、原告的共有财产,出卖价为11.8万元.三、被告董夏仙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朗霞街道新南王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董夏仙常住地的情况;2.赠与合同、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王充路263号的店铺赠与给了章梦英,现价值100万元以上,目前用于出租收取租金,若借款存在,就不可能存在赠与这一事实,被告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的,该借款也不存在。被告董夏仙向本院申请对两份借条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借条先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审查后,分别以不符有关规定和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而不予受理。四、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1.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时原告有财产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原告养母陈桂茶在交通事故中未获赔偿,原告以母赔偿款出借不成立的事实,共同向本院申请调取章梦英、陈桂茶2000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2000)虞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2000)虞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收条2份;2.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时原告有财产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两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吴一萍的证人笔录和第一次庭审笔录;被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章银灿恶意串通、伪造借条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两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有关章梦英与章银灿对债务陈述的庭审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浙0604民初6660号案件第一、二两次的庭审笔录和证人吴一萍的证人笔录。五、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具体如下:1.(2016)浙0604民初6660号案件章梦英的证人笔录1份;2.对原告章梦英的询问笔录1份;3.对被告董夏仙的询问笔录1份;4.对原上虞市丰一实业公司会计蒋岳裕的询问笔录1份;5.对丰一村村长李金良的询问笔录1份;6.对丰一村治保主任陈晓文的询问笔录1份;7.涉及百官街道王充路263号营业房和米兰公馆1幢2单元204室房产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各1份,米兰公馆1幢2单元204室房权证2份;8.有关王充路263号营业房的财产约定和该房赠与转移登记时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各1份。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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