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执恢1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爱华、王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华,王浩,刘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1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爱华,女,1947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王浩,男,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刘春霞,女,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李爱华与被执行人王浩、刘春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王浩、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794元;二、驳回原告李爱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410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1110元,被告王浩、刘春霞负担3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1173.85元、175.82元;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春霞在中国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06.26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107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邹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宋守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晨光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