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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卫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卫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7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5日以博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卫星于2017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E×××××的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横山风景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澄心寺附近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江卫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遂带被告人江卫星到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卫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江卫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卫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江卫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卫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