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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德增、陈德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德增,陈德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增,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安,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再审申请人陈德增因与被申请人陈德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德增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陈德安偷走的财产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陈德安提交书面意见称,陈德增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陈德增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陈德增主张陈德安赔偿其损失,应当对财产的归属、财产损害系陈德安造成、损害财产的数量、价值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公安机关协调处理,陈德安已经赔偿陈德增的财产部分,在本案当中陈德增重新要求赔偿的不应支持;陈德增关于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当中,有对财产归其所有未予证明的,有对于财产损害系陈德安造成的未予证明的,有对于财产的数量未予证明的。同时,陈德增对其主张的所有财产的价值均未予以证明。故在此情形下,原审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德增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德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史殿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