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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丽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丽华,居民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丽华饮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刘艳春沿桦甸市新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路交叉路口处欲右侧超车时,与徐某驾驶的向右转弯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丽华于桦甸市人民医院被交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丽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3mg/100ml。并认为,被告人刘丽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丽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丽华饮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新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路交叉路口处欲右侧超车时,与徐某驾驶的向右转弯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丽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丽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被告人刘丽华已与徐某自行协商完毕,徐某未提起民事告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丽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息、案件提起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丽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丽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大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荆成成 搜索“”